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緝,2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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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6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秉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在案)於民國107 年9 月下旬,在新竹地區某處加入林志鴻、范祐銘(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蒐羅人頭金融帳戶、吸收領款車手等車手頭之工作。

黃秉威即與林志鴻、范祐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以或假冒為屏東郵局18支局行員,向張清煌佯稱有人要自其帳戶提款、或假冒為警察,向其詢問個資、或假冒為金融調查科科長,向其佯稱有涉及榮華案、或假冒為檢察官,向其佯稱要監管資金,需將現金交付佯稱財政部替代役或佯稱代書之人等詐術,要張清煌依指示提款或轉帳,致使張清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107 年10月1 日14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匯入范祐銘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內,范祐銘即依黃秉威指示,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臨櫃提領該筆款項後全數交予黃秉威,再轉交予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因張清煌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秉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秉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字第21號卷第47至49、55、56頁),並經告訴人張清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5至6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 年2 月18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000558號函1份及所附基本資料1 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張清煌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1 份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1份、暨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9 至15、19至29、34、35頁、金訴字第175 號卷第163至17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黃秉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沈虹毅及曾睿緯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沈虹毅及曾睿緯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黃秉威與共犯林志鴻、范祐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張清煌將46萬元匯入共犯范祐銘名義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共犯范祐銘即依被告指示,至位於上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臨櫃提領該筆款項後全數交予被告,再轉交予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或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或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共犯林志鴻、范祐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張清煌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張清煌匯款後再臨櫃提領、收取款項以上繳、發放車手及司機之薪水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張清煌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共犯范祐銘名義之帳戶內後,由共犯范祐銘提領後交予其再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並未與告訴人張清煌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1名3歲小孩之家人、案發當時在做人力,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受共犯范祐銘交付自帳戶內所提領告訴人張清煌受詐騙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46萬元,此係被告與林志鴻、范祐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金訴緝字第21號卷第47、48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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