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志笙(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 二、案經林久魚、劉湶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均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笙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 (三)核被告李志笙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四)被告李志笙與共犯「劉少威」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 (五)被告李志笙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
-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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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笙(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吳益宸」、「劉少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負責依照「劉少威」等集團成員之指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前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李志笙則可從每筆提領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
嗣李志笙與「劉少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久魚(起訴書均誤載為林九魚,以下均應予更正)、劉湶軍,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林淑真(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帳戶,旋由「劉少威」指示李志笙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款項,復由李志笙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提領款項扣除應得報酬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久魚、劉湶軍匯款後均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久魚、劉湶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笙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8至7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5頁、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久魚、劉湶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第33至34頁),復有告訴人林久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其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31頁)、告訴人劉湶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福」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2頁、第35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與比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8至9頁、第11頁、第14至17頁)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李志笙依「劉少威」之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集團不詳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三)核被告李志笙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李志笙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共犯「劉少威」及集團不詳成員均知悉被害人等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劉少威」仍指示被告李志笙提領詐欺款項,並於領取後轉交集團指定之其他不詳成員再上繳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共犯「劉少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志笙與共犯「劉少威」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久魚,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其施行詐術,並先後2次匯款入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李志笙分次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各是侵害各該被害人的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李志笙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因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李志笙於本案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被告李志笙就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在所屬詐騙集團之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該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層多點掌控,利用人頭帳戶層轉不法所得,其等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縱被告非實際詐欺告訴人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餐廳及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親、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1,000元(即1%)之報酬,領款後直接自款項裡抽取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共提款25萬元,並獲得2,5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2張,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存在,又該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李志笙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林久魚(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林九魚,應予更正)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透過電話向林久魚誆稱:係其侄子林螢敏,因入票需款孔急云云,致林久魚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42分及下午1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6萬元至林淑真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到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51分許,到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於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59分許,到新竹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里客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到新竹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里客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2 劉湶軍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向劉湶軍訛稱:係其堂弟阿彬,急需借錢繳納保險費云云,致劉湶軍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匯款10萬元至林淑真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下午3時12分,應予更正)許,到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到新竹市○區○○路00號18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到新竹市○區○○路00號18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到新竹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廣場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到新竹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廣場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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