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緝,4,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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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珅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十、十四、十六)、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二、十一、十二部分)、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四、十八部分)、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七、十九部分)、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驢」所屬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11號判決確定),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的比例作為報酬。

子○○、「法拉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午○○、卯○○、戊○○、癸○○、辰○○、己○○、甲○○、未○○、庚○○、寅○○、翁啟銓、丑○○、丁○○、辛○○、丙○○、巳○○、申○○、乙○○、壬○○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俟詐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由子○○持「法拉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及「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

嗣午○○、卯○○、戊○○、癸○○、辰○○、己○○、甲○○、未○○、庚○○、寅○○、翁啟銓、丑○○、丁○○、辛○○、丙○○、巳○○、申○○、乙○○、壬○○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戊○○、癸○○、辰○○、甲○○、未○○、庚○○、寅○○、翁啟銓、丑○○、丁○○、辛○○、丙○○、巳○○、申○○、乙○○、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㈠第9頁至第13頁、36號他字卷第48頁、4號金訴緝字卷第37頁、第52頁),並據告訴人卯○○、戊○○、癸○○、辰○○、甲○○、未○○、庚○○、寅○○、翁啟銓、丑○○、丁○○、辛○○、丙○○、巳○○、申○○、乙○○、壬○○、被害人午○○、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被害情節在卷(偵卷㈠第46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偵卷㈡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另有提領一覽表、提款影像一覽表、附表一所示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14頁至第44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子○○與「法拉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存、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將詐欺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提款卡並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遭詐騙款項後,再上繳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法拉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與「法拉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19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故合法通知未到庭,經二度通緝後另案執行,方得順利結案,浪費無謂司法資源,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約為3萬元(36號他字卷第49頁),雖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實際損失總額計算後之金額固遠大於此,然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能查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姓名 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一 陳旻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二 陳旻君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三 黃靖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四 蕭聖耀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五 陳建碩(起訴書誤載為陳健碩,應予更正)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六 廖經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七 廖經銓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八 洪宗禧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九 陳旻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十 李國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證據 一 午○○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午○○,冒充美佳惠選網路購物公司員工、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交易程序有問題,需依指示操縱ATM取消交易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午○○於110年1月25日17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彰化銀行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17時58分許 ⑵17時59分許 ⑶18時00分許 ⑷18時01分許 ⑸18時02分許 ⑹18時0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新竹市○○街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㈠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8頁)。
二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卯○○,冒充LULU'S網路賣場員工、台新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多筆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縱ATM取消交易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卯○○於110年1月25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㈠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
三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冒充MINI QUEEN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多筆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縱ATM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戊○○於110年1月25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112元至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㈠第69頁、第74頁至第76頁)。
戊○○於110年1月25日18時0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2,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18時21分許 ⑵18時56分許 ⑶18時57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 9005元 新竹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四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癸○○,冒充天藍小鋪網路賣場員工、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重複訂購,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癸○○於110年1月25日17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73,981元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18時10分許 ⑵18時11分許 ⑶18時12分許 ⑷18時13分許 ⑸18時13分許 ⑹19時08分許 ⑺19時09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 9005元 ⑹20005元 ⑺10005元 新竹市○○路00號之凱基銀行風城分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偵卷㈠第94頁、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9頁)。
癸○○於110年1月25日18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5,234元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五 辰○○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黃千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辰○○,冒充網路賣場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因電腦輸入錯誤,變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辰○○於110年1月25日18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宣宏門市ATM,存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㈠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六 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冒充郵局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己○○於110年1月25日2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郵局ATM,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21時05分許 ⑵21時06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新竹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大同門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㈠第130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2頁)。
七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冒充網路購物賣家、郵局人員佯稱:可升級會員,但需用手機郵局APP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甲○○於110年1月25日20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三之帳戶(起訴書誤載於統一超商匯款,應予更正)。
110年1月25日 ⑴20時38分許 ⑵20時39分許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新竹市○○街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㈠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八 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未○○,冒充台灣宿配網之網路訂房業者、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民宿系統升級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未○○於110年1月25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2,123元至附表一編號四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18時35分許 ⑵18時36分許 ⑶18時37分許 ⑷18時3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 9005元 新竹市○○路00號之凱基銀行風城分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㈠第156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4頁)。
九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庚○○,冒充台灣宿配網之網路訂房業者、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預訂民宿金額轉帳有誤,導致重複刷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庚○○於110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致理大學門口ATM,轉帳2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四之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㈠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十 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寅○○,冒充民宿業者、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錯誤導致有多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寅○○於110年1月25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998元至附表一編號四之帳戶。
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㈠第185頁至第191頁)。
十一 翁啟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翁啟銓,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訂購民宿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翁啟銓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翁啟銓於110年1月25日18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四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18時42分許 ⑵18時42分許 ⑶18時43分許 ⑷18時53分許 ⑸18時54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⑸10005元 新竹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㈠第192頁、第196頁、第199頁、偵卷㈡第2頁)。
十二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丑○○,冒充民宿業者、銀行人員佯稱:因誤將房號訂成團體房,需依指示刷退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丑○○於110年1月25日1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關濤門市存款(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轉帳,應予更正)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四之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㈡第3頁、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
丑○○於110年1月25日1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關濤門市存款(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轉帳,應予更正)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九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19時57分許 ⑵19時58分許 ⑶20時29分許 ⑷20時30分許 ⑸20時31分許 ⑹20時31分許 ⑺20時32分許 ⑴20005元 ⑵ 9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⑺11005元 新竹市○○街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十三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冒充民宿業者、台新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有誤致多訂住房天數,將自動從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丁○○於110年1月25日20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九之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APP、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㈡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6頁)。
丁○○於110年1月25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九之帳戶。
丁○○於110年1月25日2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7,123元至附表一編號九之帳戶。
十四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辛○○,冒充台灣配宿網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顯示有訂購,取消過程中帳戶發生異常,導致帳戶被金管會監控,需依指示方能證明帳戶是本人使用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辛○○於110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郵局ATM,轉帳27,898元至附表一編號九之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郵局帳戶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偵卷㈡第107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十五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0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冒充六月初一蛋捲網路商店會計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會員資料被竄改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丙○○於110年1月25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2,123元至附表一編號五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18時46分許 ⑵18時47分許 ⑶18時4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新竹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㈡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110年1月25日18時49分許 2005元 新竹市○○路00號之凱基銀行風城分行 丙○○於110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八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19時43分許 ⑵19時43分許 ⑶19時44分許 ⑷19時45分許 ⑸19時45分許 ⑹19時46分許 ⑺19時46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⑺ 9005元 新竹市○○街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丙○○於110年1月25日1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3,013元至附表一編號八之帳戶。
丙○○於110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6,985元至附表一編號八之帳戶。
十六 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巳○○,冒充翔仔居家業者、臺灣銀行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會員資料被竄改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巳○○於110年1月25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五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20時40分許 ⑵20時40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新竹市○○街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㈡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
十七 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申○○,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個資外流致被盜刷,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申○○於110年1月25日1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50,123元至附表一編號六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19時20分許 ⑵19時20分許 ⑶19時21分許 ⑷19時22分許 ⑸19時2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新竹市○○路00號之凱基銀行風城分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㈡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
110年1月25日 ⑴19時24分許 ⑵19時25分許 ⑶19時26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新竹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十八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匯豐銀行人員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而誤刷款項,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乙○○於110年1月25日1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91元至附表一編號七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19時33分許 ⑵19時33分許 ⑶19時34分許 ⑷19時35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10000元 新竹市○○街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數張(偵卷㈡第71頁、第81頁第85頁、第90頁、第94頁)。
乙○○於110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92元至附表一編號七之帳戶。
十九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壬○○,冒充486團購網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因操作系統有誤,需依指示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壬○○於110年1月25日20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十之帳戶。
110年1月25日 ⑴20時53分許 ⑵20時54分許 ⑶20時55分許 ⑷20時55分許 ⑸20時56分許 ⑹20時56分許 ⑺20時57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⑺ 9005元 新竹市○○街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APP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共4張(偵卷㈡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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