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緝,5,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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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5、11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彥為新竹縣○○市○○○路000號「NU PASTA」餐廳竹北成功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凌晨2時3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放置在該店花圃下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櫃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後離去,得手後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該店店長彭寶鋒發現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文彥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梁晟,向梁晟佯稱至「Shope」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儲值金錢後可以搶單獲得傭金等語,致梁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9分、5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9萬元至曾文彥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梁晟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彭寶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梁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45偵卷第5至6頁、第20頁、本院他卷第46頁、金訴緝卷第17頁、第22至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寶鋒(見10145偵卷第7至8頁)、告訴人梁晟(見11000偵卷第5頁至反面)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及「NU PASTA」餐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見10145偵卷第4頁、第11至13頁)、被告曾文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梁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晟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11000偵卷第8至14頁、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曾文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梁晟,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梁晟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梁晟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凌晨時分進入其所工作之餐廳內竊取現金,造成告訴人彭寶鋒受有財物損失,又將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滿20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但經告訴人彭寶鋒自行致電向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不要求被告賠償,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原從事餐飲業之服務人員、剛離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7,900元未據扣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收到報酬(見11000偵卷第45頁),且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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