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
原 告 謝文淵
被 告 田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田雅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9月6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