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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
原 告 李文鳳
被 告 王瑞賓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瑞賓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繫屬在案,惟該案件已於民國112年4月6日宣判、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日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上開案件均宣判後之112年9月4日始送達於本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之收狀日時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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