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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楊敦傑
被 告 古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向被告古豐銘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0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審理中。
原告復於同日就上開相同被告就其同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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