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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李明瑾
被 告 江聖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即民國112年1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其上所載之原告、被告年籍、住居所、電話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江聖惟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及於同年月30日裁定更正,此有本院111年12月1日簡式審理筆錄影本、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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