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附民,500,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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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張佳燕


被 告 許時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4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473號案件審理在案,原告遭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4,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473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許時彰,被告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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