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附民,714,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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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
原 告 許繼文
被 告 李美蓉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4日宣判,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末以,如原告仍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具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刑事部分,於本院宣判後,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則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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