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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李秀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誌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誌宏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0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內,飲用啤酒等酒類,於同日2時30分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838巷與新興路口時,因未戴妥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張誌宏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張誌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被告張誌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被告前案僅作為素行參考,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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