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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思睿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段1042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王上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見被告所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而來,因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王上華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王上華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查被告保險公司已於113年5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113年5月30日給付4萬元,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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