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0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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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皓翔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出,行經該路318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許祐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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