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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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濬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惟馨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徐肇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後背部、右大拇指、左中指、右膝、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3年3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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