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2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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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松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由西往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雙豐路與環北路口欲右轉雙豐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適同向有告訴人胡峻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自被告右後方駛至,見狀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併旋轉肌腱破裂、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關節脫位併肩鎖韌帶、喙突鎖骨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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