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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張子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子祐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與黃鈺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鈺翔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大片擦挫傷、右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7分許,對張子祐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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