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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治鈞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15-PM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之左側直行車道,行經光明六路東二段與嘉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時,貿然往左偏駛橫切車道,適有朱倫樂(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胡凱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胡凱婷,沿光明六路東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之中線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朱倫樂受有頸部拉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黃治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朱倫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告訴人胡凱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前額、頭皮皮下血腫、臉部挫傷及下排牙齒受損、前額挫傷瘀腫、下門齒挫傷斷裂1顆及暈眩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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