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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淳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淳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4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亦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並跨越行車分向線(雙黃線),適有告訴人王藟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後方,因剎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藟蒝受有右手肘、右膝、左手擦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成立,被告並當庭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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