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4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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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綺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綺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綺綺於民國112 年2 月3 日21時29分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經國路3 段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田綺綺卻疏未注意及此,欲右轉往北行駛,適何宜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田綺綺之右側而同向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併行間隔縮減至零而發生碰撞,何宜真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田綺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宜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綺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田綺綺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140 號卷第39至41、48至50頁),並經告訴人何宜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4717 號卷第6、7、10頁、交易字第140 號卷第39、40、49、50頁),且有南門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暨駕駛人資料2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4717 號卷第8 、11至20、27至30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田綺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4717 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違規右轉,與告訴人何宜真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宜真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何宜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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