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43,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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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元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大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東門街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劉宏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街與大同路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嘴唇挫擦傷併上門牙(一顆)部分斷裂、右膝及右足跟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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