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4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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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譚義生



周俊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義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之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起步往左變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欲迴車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案發地點路段中畫有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戴聖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及被告周俊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戴聖樺同車道同向前行。被告周俊吉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告訴人戴聖樺之後方,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戴聖樺途經案發地點,見被告譚義生之上揭駕駛行為而緊急煞車,因而遭被告周俊吉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戴聖樺受有雙膝右肘擦挫傷、左足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周俊吉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嗣告訴人戴聖樺於112年1月5日,對被告周俊吉提出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周俊吉於112年3月16日警詢時,對被告譚義生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戴聖樺告訴被告周俊吉;周俊吉告訴譚義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聖樺與被告周俊吉;告訴人周俊吉與被告譚義生分別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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