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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婷
林美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翊婷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庭元,沿新竹縣關西鎮竹30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竹30線鄉道與中豐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新路,本應注意該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遇林美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接近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並注意交岔路口之車況,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庭元受有乙狀結腸穿孔、遠端空腸穿孔及空腸腸系膜撕裂傷合併活動性出血、腹腔內積血、肚臍周圍皮下軟組織瘀青、腹內感染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徐翊婷與林美勛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係經被告徐翊婷與林美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翊婷與林美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徐翊婷與林美勛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在卷可憑(見112偵18131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徐翊婷與林美勛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翊婷與林美勛2人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被告徐翊婷於通過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林美勛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之與有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庭元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徐翊婷與林美勛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雖稱有與告訴人陳曉儀(被害人陳庭元之女即其受輔助宣告之輔佐人)洽談和解之意願,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
復參酌被害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被告徐翊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林美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
被 告 徐翊婷
林美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婷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LA-79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庭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沿新竹縣關西鎮竹30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中豐新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新路,遇前方為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該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美勛駕駛車牌號碼1151-ZV號自用小客車,沿上址中豐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應依前方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指示,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庭元受有乙狀結腸穿孔、遠端空腸穿孔及空腸腸系膜撕裂傷合併活動性出血、腹腔內積血、肚臍周圍皮下軟組織瘀青、腹內感染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嗣陳庭元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即其女陳曉儀委由律師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至本署告訴,本署檢察官另發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儀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婷、林美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曉儀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陳仲豪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GOOGLE MAP照片、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竹苗區0000000案)、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翊婷、林美勛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翊婷、林美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翊婷、林美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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