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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松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松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松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竹市中華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及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市○○○街000號宿舍。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梁松傑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號前時,因機車左方未懸掛後照鏡,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梁松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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