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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瑄
謝昀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玲瑄(下稱被告葉玲瑄)於民國111年9月16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二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台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謝昀蓉(下稱被告謝昀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科路直行,本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謝昀蓉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葉玲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葉玲瑄因而受有右側肘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謝昀蓉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葉玲瑄、謝昀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玲瑄、謝昀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葉玲瑄與謝昀蓉已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被告葉玲瑄及謝昀蓉以告訴人身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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