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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獻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金山街與介壽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柯菀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菀淨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挫傷、手部挫傷、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靖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菀淨告訴被告黃靖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黃靖獻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柯菀淨與被告黃靖獻於113年5月31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柯菀淨於113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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