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7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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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8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毅滿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博愛街56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偏駛駛入車道左迴轉,適有胡家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張毅滿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家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毅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9-52、55-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淇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6-7、34-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17-18、8-9、21-24、19-20、39-40、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17-18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路面邊線外行駛至自用小客車停車格邊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光起步左偏駛入車道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40頁),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影響甚大,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全責肇事者,卻仍於本院審理時不斷指責告訴人,難認真有悔悟之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力負擔,迄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800至1,000元、尚須負擔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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