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7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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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羚溱


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羚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羚溱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竹115線旁之產業道路往新竹縣新埔鎮埔坪橋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竹115線(即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2段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竹115線往桃園市楊梅區方向,本應注意該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羚溱雖有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然仍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適遇夏翎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竹115線由桃園市楊梅區往新埔鎮方向直行而至接近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埔坪橋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並注意交岔路口之車況,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夏翎淵受有右側股骨橫斷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長度約3公分、右側踝關節脫臼併遠端脛骨骨折及其他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陳羚溱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羚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通過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雖有暫停於交岔路口,然未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夏翎淵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於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道行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職,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尚需扶養2名子女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被告雖有積極偕同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及告訴人未能積極提出保險公司所需要之醫院鑑定報告,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簡式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且告訴人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而發生碰撞之與有過失行為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64號被 告 陳羚溱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羚溱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新埔鎮埔平橋駛出欲左轉竹115線往楊梅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夏翎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115線由新埔往楊梅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夏翎淵受有右側股骨橫斷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長度約3公分、右側踝關節脫臼併遠端脛骨骨折及其他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翎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羚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夏翎
淵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夏翎淵於警詢時之
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
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過而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有右側股骨橫斷性閉鎖性骨
折、右側大腿撕裂傷長度約
3公分、右側踝關節脫臼併
遠端脛骨骨折及其他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 、㈡、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1
2張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2年9月11日竹監鑑
字第1120222489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路口停等後起步左
轉彎,未注意幹道行駛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之事實。
(續上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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