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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THIBOOL EMMANUAL(中文名:徐蘿文,南非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THIBOOL EMMANUAL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ATHIBOOL EMMANUAL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欲迴車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
適有行人王紹丞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遭DATHIBOOL EMMANUAL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後腰部、左大腿、左小腿多處鈍挫傷,及右手、臀部挫擦傷等傷害。
DATHIBOOL EMMANUAL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紹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ATHIBOOL EMMANUAL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紹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我國駕照並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而撞擊適正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充分注意,逕於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英文老師,已婚,育有12歲、8歲、6歲之子女,與太太、我媽媽及3名子女同住,我媽媽無法工作,太太洗腎也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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