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7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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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
被 告 于毓慧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為「…,搭乘王鼎緯駕駛之…」,其餘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銘晉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獲賠償損害,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
被 告 于毓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毓慧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53分許,搭載王鼎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于毓慧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汽車之右後車門。
適有鄭銘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汽車之右後方,途經案發地點,與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鄭銘晉受有右胸挫傷併右側第8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鄭銘晉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銘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毓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銘晉於警詢及偵查指述、證人王鼎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于毓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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