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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夢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夢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第7至8行應更正「…致麥智詠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第9行應補充「…等傷害。
嗣警在不知肇事者時,羅夢得親自電話報警,報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案經麥智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安路與北上匝道口平日時制計畫、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不知肇事者時,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57號卷第29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司機、水電、加油站、酒店、磁磚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號
被 告 羅夢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夢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巿東區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安路與國道1號北上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麥智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麥智泳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傷併上唇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腕部正中神經病變、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麥智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夢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麥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Z000000000、Z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35-CC、NLU-175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含車損與監視器擷取畫面)3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羅夢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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