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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美岑,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公道路口,欲左轉公道五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胡金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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