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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子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章子昶於民國112年3月25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四湖8右5號)旁,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車輛熄火臨停於該處,車身佔據大部分路面而占用車道,形成道路障礙,適告訴人林奇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外側股骨髁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第1、2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氣胸、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竹北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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