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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謝卉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開路段追撞鍾茂彥(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後方被告駕駛車輛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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