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94,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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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15分許,駕駛堆高機,本應注意堆高機屬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新竹縣○○鄉○○路0號(下稱案發地點)之北上路外由東往西方向駛出。

適有告訴人蔡炎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案發地點,與上開堆高機之前牙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雙肩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嗣蔡炎孜於112年6月7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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