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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恭發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19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一段內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袁昱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頜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113年7月11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卷第39至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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