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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榛
江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張雅榛、江屏告訴被告江屏、張雅榛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2段、嘉興路口因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互相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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