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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偉倫
選任辯護人楊中岳律師
被告謝時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童偉倫於民國111年6月4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十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十路與光明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謝時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被告童偉倫受有左額、左上肢、右側大拇指、左膝關節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被告謝時豪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童偉倫、謝時豪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童偉倫、謝時豪業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是被告等乃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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