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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賢琳前有7次酒駕案件前科紀錄,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之義民廟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竹港大橋上,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2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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