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0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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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0-H9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門街299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再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擊蔡汶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左大腿趾骨撕脫骨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201 號卷第36至38、46至48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蔡汶哲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6435 號卷第7、8、19、20、46、47頁),復有警員賴建勳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6435 號卷第4 、14至17、21至33頁、調偵字第58號卷第11、12頁)。

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6435 號卷第9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在大市場豬肉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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