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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振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昇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農路往秀湖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駛至芎林高幹7支3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劉政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往富林路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同意撤回本件刑事案件等語,此有該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在案,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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