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2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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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禮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禮穗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218巷口(下稱案發路口),並開啟上開貨車尾門。適有林盈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撞擊上開貨車尾門,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眼部挫傷、左側臉部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禮穗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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