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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坤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坤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經振興街與振興街1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未設交通號誌巷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經設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並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40公里超速行經該處,適有被害人阮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03-KQJ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武文秀沿振興街133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急性骨髓炎等傷害(被害人阮文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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