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2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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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寶鳳


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
被告鍾雪釵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寶鳳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車道時,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被告鍾雪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穿越道路之被告曾寶鳳發生碰撞,致被告曾寶鳳受有右上肢及背部多處鈍傷之傷害;被告鍾雪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寶鳳、鍾雪釵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寶鳳、鍾雪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曾寶鳳、鍾雪釵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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