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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裕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83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官大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官大弦受有左側髂股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坐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徐裕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官大弦告訴被告徐裕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徐裕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官大弦與被告徐裕家於113年6月21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官大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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