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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婷儀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學路8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郭競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林婷儀車輛之左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競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左側大腿及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競友告訴被告林婷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婷儀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郭競友與被告林婷儀於113年6月21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郭競友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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