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3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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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等傷害。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陳志軍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曾柏凡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1299號卷第23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水電、消防、拆除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9號
被 告 陳志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29號之1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曾柏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柏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前臂、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柏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軍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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