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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梓育
選任辯護人曾淑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梓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由路外斜向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倒車,適有告訴人張秀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往左偏閃而與同向左後側在車道內側直行駛至之黃鳳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肢右側慢性傷口、右腳踝撕裂傷及外踝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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