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3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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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賢


輔 佐 人 葉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文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坡右彎路段,行經明湖路1015巷1號社區入口前劃設有網狀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楊曉萍自明湖路東向路邊欲穿越道路,亦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明湖路欲至對面社區,致葉文賢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楊曉萍之身體右側,造成楊曉萍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葉文賢亦人車倒地而受傷(未提出告訴)。

葉文賢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曉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葉文賢及其輔佐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曉萍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罪,車禍當時是我走明湖路,右邊都是山,我走右邊回來的時候,告訴人從我的左邊跑著衝過來,把我衝倒,我牙齒全部都掉了,不是我撞她,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是她跑過來把我推倒,是她錯,不是我錯,過馬路應該要走斑馬線,不能直接衝過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1015巷1號社區出入口前劃設有網狀線之路段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自明湖路東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明湖路欲至對面社區,致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右側,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12、34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10、13-20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為告訴人步行穿越道路途中,其身體右側遭右側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前車頭碰撞,致雙方均倒地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足憑,是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跑著衝過來將其推倒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右側,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為行人,其穿越上開道路時,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明定,且依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詎告訴人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遭被告之機車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為行人,在分向限制線缺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3年3月13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其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所認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固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並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己身之過失,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工作、目前無業、與太太同住、領有老人津貼補助、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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