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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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巧瑩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瑞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駛至瑞光街與瑞光街2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劉于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孫O涵(99年生,年籍詳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瑞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腔出血、腸繫膜撕裂傷併腸缺血壞死、骨盆腔撕裂傷併出血、左側卵巢輸卵管撕裂傷併出血、右側卵巢黃體破裂、雙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小腸切除(未達重傷)、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右側卵巢縫合修補,已達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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