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4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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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綮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綮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1段108巷口附近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右前方有告訴人葉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陳綮均因超速行駛(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煞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葉嘉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下頷、雙手及雙膝、左肩左肘挫傷、左側臀部肌肉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嘉文告訴被告陳綮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查,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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